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翠湖分公司、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12执780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002946XC,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美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63274500Y。
负责人:李辉。
被执行人:南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732356375,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辉
南通天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南通**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天翔公司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78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0278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9月17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轮候冻结了南通**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32×××82),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但未实际冻结到款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金沙镇××、××、××、××号车库,16幢71号、72号、89号车库,18幢21号、26号、27号、38号、69号车库,并已经在本院依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其中14幢76号、14幢59号、18幢21号车库均已成交,共得拍卖款54131.4元,扣除拍卖辅助费1500元、买受人垫付的税费3776.9元、执行费500元,余款48354.5元均已发还申请执行人。14幢26号、74号车库,16幢71号、72号、89号车库,18幢26号、27号、38号、69号车库经拍卖、变卖均已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天翔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上述车库的查封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止。
4.执行中,本院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于金沙镇**景苑2幢102室、6幢101、6幢102室,查封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现案外人就上述房产的权属已经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上述资产暂不宜处置,对此申请执行人亦不持异议。
5.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景苑4幢102室、9幢102室、12幢101室、18幢107室、18幢108室、18幢1106室的房产,本案已向处置案件发函要求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6.本院已发函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居)委会调查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该村(居)委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48354.5元(申请执行人主张截止2019年9月24日,被执行人尚欠逾期利息224569.44元,上述48354.5元优先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余款用于支付利息)及收取执行费500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喻锋新
审判员  葛 娟
审判员  张仲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