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重庆永川工业园区三教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远电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分别在常州市新北区和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一方的公章是在上诉人公司内加盖的,故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是合同签订地点。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由被上诉人一方在其公司内加盖公章,只能说该合同的生效地点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但合同生效地和签订地不是同一个概念。再者,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管辖权的证据是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持有的一份生效合同,这份合同是另外一个版本,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先在其公司内签名,再由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证明,后盖公章的地点是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而且合同的上方明确,合同签定日期为2019.05.18,并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最后落款处写明了签订的日期“2019.5.18”,故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这份生效合同,生效的地点是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地,故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所在地。综上,合同签订地与合同生效地不能等同,***人的说明也不能决定或改变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与和被上诉人各持有的合同版本不同,各自都承认两份版本的合同均为生效合同。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双方在实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签订地分属于二个不同的地点,生效地也分属于二个不同的地点。在管辖权问题上,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该作狭义的认定和理解,而不能作扩大、广义或补充解释。而且,既然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合同书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应以该合同来认定合同的签订地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远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虽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讼诉”,但因涉案《承揽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且远电公司与***公司并未在同一地点对该合同进行签字或**,故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涉案《承揽合同》最后由***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公司内签署,故重庆市永川区为合同签订地。涉案《承揽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