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7007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上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7007号 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398934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上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郡花园16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93663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电公司)诉被告常州上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制作费1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代聘人员费用共计121200元;4、赔偿代聘人员社保支出费用共计25205.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材料制作费为15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付清,同时约定委托被告代聘相关技术人员及费用,被告需保证所制作“申报资质材料”符合申报要求,如有不符合,则由被告整改后重新进行申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制作费15000元,并应被告的要求支付代聘人员费用共计121200元,支出代聘人员社保费用共计25205.8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符合申报要求的“申报资质材料”,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制作材料的主要义务,合同签认后,我公司按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书材料,并按原告提供的文书材料按照职责申报要求整理并上传至职责申请系统,进行了网上申报。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代聘代评的主要义务,已为原告代聘机电建造师种类工程师、技术人员共计11人,合计费用11.1万元,原告已经自行与相关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我公司已完成原告提供的17名员工代评中级技术工人职称的工作,合计费用1.02万元。合同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没有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制作申报个人一级核对汇总表,导致申报工作终止,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满足要求的资料,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满足要求的资料,我公司无法继续帮原告继续申报工作,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请被告帮助制作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相关资料;双方必须尽全力互相配合办理“资质”,原告需提供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房产证或租赁合同、人员社保相关凭证、机械设备发票等相关资料;原告办理资质所需具备人员要求: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3人,机电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6人,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且施工员、质量员等齐全,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电工、管道工、通风工、焊工等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5人等;原告委托被告代聘机电建造师,聘用费用为9000元/人/年,原告委托被告代聘机电建工程师,聘用费用为1000元/人/年,代聘安全员、施工员等,以上以原告实际人员为准,所缺人员由被告方聘用;原告支付给被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材料制作费用共计15000元;常州市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由原告自行逐级申报,被告方全力配合,准备时间三个月,于11月底申报,资质材料申报过后原告传给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服务费10000元;委托被告代聘的证书,原告见证时付清款项;本协议所涉企业的养老保险、审计报告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资质申报要求,收集整理材料上传至资质申请系统,进行了网上申报。2016年8月有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52万元,其中1.5万元为材料制作费,1.2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员工支付原代办技能证书费用,2017年5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2.12万元,是被告用于支付原告代聘、代评人员费用。后原告为被告代聘的11名具有资质人员支付2017年8-9月份缴纳的社保费25205.84元。期间被告为原告代聘具有资质的专业17名,同时为原告培训、考核的安装工、电工等专业技术工人。后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个人业绩汇总表,致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申报未能成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情况表、2017年度社保缴费比例计算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资料并进行申报,同时包括为申报三级资质所需的代聘、代评相关的技术人员,但不包括成功申报三级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为申报工作,被告根据申报的需要,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申报,并代聘、代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即完成该合同的任务。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个人业绩汇总表,致使三级资质未能申报成功,根据合同约定该资料应由原告提供,未能成功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原告不享有《协议书》解除权。被告代聘、代评的费用、社保费根据协议约定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履行《协议书》中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材料制作费、代聘代人员费用以及赔偿支付代聘人员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528,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