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冻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205执149号
(2016)内0205执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拐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具体冻结金额人民币353060.5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