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执30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陈波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2268558A。
法定代表人:卢冠余。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耀中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工业大道**之一注册号440681000172968。
法定代表人:梁豪家。
被执行人:卢秀琴,女,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执行人:鲍秀英,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何正昌,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黄培英,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梁豪家,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王丽,女,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执行人:卢冠余,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
关于***(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中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卢秀琴、鲍秀英、何正昌、黄培英、梁豪家、王丽、卢冠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70921.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佛山市顺德区耀中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卢秀琴、何正昌、黄培英、梁豪家、王丽应于30000000元的债权本金最高额度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卢冠余应于18000000元的债权本金最高额度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登记在卢秀琴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56号1903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在债权本金最高额度472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登记在鲍秀英名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地香榭B栋的房产(6栋01层101室、6栋02层201室、6栋03层301室)及B栋1-2楼1号、B栋3楼1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常他项(2012)第184号)在债权本金最高额度63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其仓库内现有的及将有的铝板、钢材、候车亭在债权本金最高额度142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13581044.61元,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执行。2019年6月28日,本院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受。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扣划被执行人何正昌、黄培英61107.20元,全部扣缴为执行费;
2.处置被执行人卢秀琴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56号1903房,变卖得款10760000元。扣缴执行费1873.80元、支付拍卖服务费3000元,剩余10737126.20元由申请执行人受偿;
3.扣划被执行人王丽的银行存款合计590680.14元,全部由申请执行人受偿;
4.处置被执行人鲍秀英名下位于湖南省××××南金地香榭B栋6幢101、201、301,经拍卖、变卖后无人应价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债;
5.查封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耀中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梁豪家等被执行人名下七台汽车,因未能实际查押,本院暂不予处置。
6.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受理破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存放其仓库内现有的及将有的铝板、钢材、候车亭等,由破产程序中处置及分配。
三、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1411787.34元,扣缴执行费62981元、支付拍卖服务费30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执行款11327806.34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6执3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振康
审判员  李强国
审判员  冼富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立志
书记员    何俊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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