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头市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21执保88号
申请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范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包头市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发旺。
申请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包头市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中金哈屯大街北侧诺宝龙悦城房屋。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包头市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中金哈屯大街北侧诺宝龙悦城房屋;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允许买卖、过户、毁损;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时可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满雪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秉攀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