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858号
原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系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系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1与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园林公司)、第三人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被告**,被告北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李某3,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及时给付所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46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合伙挂靠被告北方园林公司,设立了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负责履行营造林工程项目合同的施工和绿化维护。因绿化施工的需要,被告以劳务雇佣的方式雇佣原告装裁机、钩机负责现场修路、挖树坑、起松树等事务,并就此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就被告的劳务报酬,原告按照被告机械所挖树坑的大小数量、修路及起松树的工作时间由现场管理人员赵某、王义签字确认后据实结算,并出具相应的结算收据。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5663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6634元,拖延至今不予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是给我们干的活,有结算单,我们找会计事务所核算的。数额不清楚,得看一下结算单。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是这个钱数。
被告北方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根据2017年4月8日**、**共同委托锡林郭勒盟泓利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分析总结附件:2012-2016年应付账情况看,被答辩人与本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被答辩人承揽了**挖树坑的部分工作,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用挖机给**分包的绿化工程标段进行挖树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承揽费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答辩人也从未雇佣过被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纠纷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向被答辩人付款的责任。3.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1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赵某述称,钱数我不清楚,票是我开的,结账没结账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北方园林公司,并以该公司下设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名义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2012-2013年,原告为二被告承揽的工程雇佣钩机、装载机做现场修路、挖树坑、起松树,以上劳务由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赵某出具工程量收据,并根据该收据,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结算性质单据,载明“共计两页:票号0108285,第一页共三张;票号0108287第二页共三张,共计:伍万陆仟陆佰叁拾肆元整(56634元),已付壹万元整,合计欠:46634元,肆万陆仟陆佰叁拾肆元整,**,2020.12.29。”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给付欠款。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1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雇佣钩机、装载机做现场修路、挖树坑、起松树等劳务,并由二人控制其工作方式,支付报酬亦在一个相对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由二被告分期分段给付劳动报酬,结合以上,能够认定原告**1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事实及金额认可,同时,第三人赵某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出示的工程量收据认可系其出具,真实性认可,欠付**1劳务报酬的事实真实存在,故二被告**、**负有支付义务。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出具“2012-2016应付账款”证明原告**1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北方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双方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6634元;
二、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