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857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系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系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被告**,被告北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及时给付所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4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与**合伙挂靠被告北方园林公司设立了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负责履行该营造林工程项目的合同施工和绿化维护。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的需要,以劳务雇佣的方式雇佣原告负责现场水车车数、开票及其他杂务管理事务,并就此达成口头劳务协议。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按照4000元的定额标准,按月一次性向原告给付相应期间的劳务报酬。工程项目现场物料、人员调配、劳务报酬核算发放、票据汇总做账等相应的管理事务,均由秦亮总负责。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止,三年期间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现仍拖欠原告40260元至今相互推拖不予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是给我们干的活,有结算单,我们找会计事务所核算的。数额不清楚,得看一下结算单。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是这个钱数。
被告北方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根据2017年4月8日**、**共同委托锡林郭勒盟泓利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分析总结附件:2012-2016年应付账情况看,被答辩人与本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被答辩人承揽了**挖树坑的部分工作,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用挖机给**分包的绿化工程标段进行挖树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承揽费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答辩人也从未雇佣过被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纠纷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向被答辩人付款的责任。3.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北方园林公司,并以该公司下设锡林浩特市城防林营造林工程项目部名义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2013年、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承揽的工程种树、浇水、303、307线来回调遣及杂工工作,2013年劳务报酬27770元,已经支付7170元,欠20600元;2014年劳务报酬19660元,该年度未支付,欠19660元,以上共计欠付40260元。就欠付款项,原告申请证人秦亮出庭作证,其证实**做杂工、种树、浇水的、303、307线来回调;证人秦亮在上一系列朱海案件中对(2013年锡市城防林北方园林一标工资明细欠款表;2013年、2014年工资收入支配)由其制作始终认可,该表中即显示**款项。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给付欠款。被告北方园林公司认为,证人所称的劳务关系,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工作量、合理报酬、工作时间、工期等内容,因此不存在劳务合同这一说法。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出具“2012-2016应付账款”,其称该应付账款中没有**的账款,即证明已经将**的全部账款结清,不欠任何款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北方园林公司附表主营业务成本2中的种植人工费,该项目中有涉及种植人工费2014-2016年,总额是980147元,虽然该明细表没有明确标明**的个人的明细,但是种植人工费显然是包含一些尚未在表格中明确记载的,如果北方园林公司认为**的并不含在种植人工费,应该提供980147元的种植费用明细,否则,不具有相应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种树、浇水、303、307线来回调遣及杂工工作,并由二人控制其工作方式,支付报酬亦在一个相对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由二被告分期分段给付劳动报酬,结合以上,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事实及金额认可,同时,证人秦亮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也出庭证实由其负责安排工人干活、记录人员工资及考勤等,该工资欠款明细表亦由其制作,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真实存在,故二被告**、**负有支付义务。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出具的“2012-2016应付账款”中虽未显示**的款项,但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北方园林公司再未进一步举证980147元种植费用所相应的具体明细,从而尚不能证明工资已经付清的结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双方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北方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0260元;
二、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