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105执异7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范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6)内0105执2230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北方园林公司本金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5年12月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贵院在2017年1月6日执行被执行人30万元本金,但对逾期支付30万元本金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准确计算,导致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减少。现申请人请求:1、变更赛罕区法院(2016)内0105执2230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支付30万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85806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6日1589天)2、变更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中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为84217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6日1589天),合计人民币170023元。
本院查明,**与北方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北方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与北方园林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方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为北方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万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向北方园林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支付案款3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83200元,案件受理费3267元,申请执行费5697元。2017年1月5日,北方园林公司自动交到本院305697元。2017年1月9日,北方园林公司又交来86467元,共计交付3921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执行行为’仅限于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是执行准备,不属于‘执行行为’范围,在执行阶段无权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北方园林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北方园林公司自动履行交来上述款项,本院未作(2016)内0105执223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请求变更相关执行内容无从谈起,从而也不存在违法之处。至于异议人主张变更本院在执行通知书中计算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可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实具体数额。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清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