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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30民初7510号原告:**,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1,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园艺御景***号楼*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原告**、**1与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1750元,利息213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了交付的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总计向被告供应石材总价款41175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250000元,余款16175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代表人谢金成签订了《理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买方(被告)购买卖方(原告)石材产品,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交付地点为敖汉旗兴隆洼镇大甸子村文化广场现场,对合同结算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需支付利息。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园林公司的公章。后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2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经结算,合同的总价款为411750元,被告园林公司经手人谢金成、兰晓全、侯文功在”大甸子广场理石材料单”上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1750元,利息213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理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750元属实,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应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货款16175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亚飞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孟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