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民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女,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济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认定“因2008年4月28日河北省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河北省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公章及刘宝立印章,故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并以此为依据,错误的认定“故该《授权委托书》对河北省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亦具有法律效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权代理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补充协议》由张新华与曹中广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而**是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的业主,只有**签发和签字的文书才对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和**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授予张新华变更合同总价款的权限,也没有签发过涉及变更合同总价款的所谓《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张与曹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事前没有取得**授权同意,事后没有取得追认,对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014)呼民四终字第00570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李俊奇代表刘宝立一方已共收到北方园林公司给付的材料款共计有26万元整”。但**从未授权委托李俊奇代表厂方接收货款或材料款,李俊奇也从未向厂方转交过材料或货款。该26万元从未进本厂帐,李俊奇证实其并未接收该26万元。刘宝立也表示“授权委托书”不是他出具的,其从不印用个人章也没有个人印章。因此,所谓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如果确实向李俊奇支付26万元,那也属北方园林公司和李俊奇的事,与**无关。另外,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还将**应得利息从计算时间上大大缩短,严重损害**的利益。北方园林公司拖欠货款长达7年之久,在此期间**为讨债而支出的费用141772元,该项支出与北方园林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错误的采信《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收款记账凭证等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原二审判决采信《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收款记账凭证,认定“《补充协议书》对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具有法律效力”并进而认定货款为47万元,存在错误。但就其该主张,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仅辩称,因其作为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业主,并未授予张新华变更合同总价款的权限,也没有签发过涉及变更合同总价款的《授权委托书》。故张新华代理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事前没有取得法人授权同意,事后没有得到追认,对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经审查,首先,《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河北省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宝立的印章,形式上符合证据要求,而**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形成即四份《订货合同》的订立,均是案外人李俊奇基于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对其的授权,代表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进行,**未有异议,并已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故《授权委托书》应为合法有效。第三,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对张新华授权范围为:全权负责协商、定价、销售、定立(变更、补充)合同、结算及售后等。现张新华基于该授权,于2012年1月18日,代表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与北方园林公司代表曹中广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应付货款予以结算并明确给付时间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属于无权代理,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因此,原审判决依照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衡量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采信《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并据以认定“《补充协议书》对曲阳县亚丰工艺雕刻厂具有法律效力,货款为47万元”,该认定正确。**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红兵
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