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40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生态公司)、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怀来县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来县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554065.81元及逾期利息(第一年利息以464176.3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年利息以120360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年利息以81499.01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年利息以727764.4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年利息以1077024.3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保证金10万元、损坏苗木赔偿款67720元;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下称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三怀来县某某和草原局,总承包方为被告一某乙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2018年3月27日,被告一将绿化工程京藏高速怀来段绿化范围内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为京藏高速怀来路段,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范围内劳务。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为13343422.02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开庭前,被告一向我方提供了计算的工程款金额,金额为7761544.25元,我方予以认可。截至2024年1月已付4207478.44元,尚欠工程款3554065.81元。增加的苗木赔偿款是第三方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一,钱是应该给我们的,需要被告一转支付给我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均无果。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补充事实和理由:因在2022年原告施工期间第三方将原告的苗木破坏后,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另原告2018年交的50万元保证金尚有10万元没有退还。所以,原告就此事实补充如下:2022年5月份,怀来县供电公司在炮村施工占地损坏碧桃100棵树,每棵树430元,合计43000元;2022年7月左右,华港燃气公司在霸王庄施工占地段损坏5米樟子松12棵,每棵2060元,合计24720元,两项共计67720元。占地施工的两家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给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7720元赔偿款,在此要求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0日向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两笔已经退还40万元,尚欠款10万元。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应该没有这么多,第二年的工程款应该是把前一年的工程款给支付了,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开具发票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第四年和第五年没有给我们开具过发票,对原告起诉本金没有异议,对苗木赔偿款目前我了解到的应该是三万多,具体的金额我需要和公司核实。如果破坏的树木已经重新栽植了,钱应该给原告的,对欠付保证金10万元无异议。
某某生态公司辩称,责任主体是北京某甲公司,我们只是股东方,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怀来县林草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所属的“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已由答辩人以EPC工程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及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为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劳务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就“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全部未付价款向贵院提出起诉,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仅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而且会造成判项交叉。从而,将该系列案件在分别判决后,进行合并执行,更有利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来县林草局系“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原名某乙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中怀来段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关于合同价款第5.4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2种:(2)付款方式:合同期五年,分年度验收,分年度付款。第一年竣工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三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四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要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第五年管护验收达到标准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11%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3343422.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4886378.4元未付、2022年原告施工期间第三方将原告种植的苗木破坏后,将赔偿款67720元支付给了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尚未返还,以及原告2018年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尚有10万元没有退还。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某甲公司将其认可的结算价发送给原告,金额为7761544.25元,庭审中原告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截至2024年1月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207478.44元,尚欠工程款3554065.81元、保证金10万元、损坏苗木赔偿款67720元未付,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348550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554065.81元、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坏苗木赔偿款,其称公司确实收到过三万多元的相关款项,但具体情况需要庭后核实。庭后被告某甲公司书面回复本院,称确已收到苗木赔偿款30000元,拨付日期为2024年4月3日,拨付单位为怀来县东花园财政所,但该笔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东花园施工的赔偿款,并非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关于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通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怀来县2018年造林绿化(京藏高速公路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办城[2017]27号通知,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已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在整个绿化工程已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对工程劳务进行分包显然也不必然要求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调查规划院完成验收,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554065.81元、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54065.81元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11%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截至2023年1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348550元的发票,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7478.44元,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自原告最后开具发票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款3554065.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7720元损坏苗木赔偿款,庭后经被告某甲公司核实,其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的苗木赔偿款30000元系应支付给案外人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东花园施工的赔偿款,而非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某某生态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甲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在财务上相互独立,财产相互分离,且出具单位具有审计资质,原告虽抗辩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怀来县林草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劳务分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怀来县林草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54065.81元及利息(利息以3554065.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7.15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88元,被告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