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胜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497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78号。
负责人:韩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重庆仟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秋,重庆仟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胜景,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夏家沟2号7-1。
被告:刘艳,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6号2单元10-2。
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禹胜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被告景行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基于与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甲方)签署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景行装饰公司(甲方)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62307.20元及截至2020年1月17日的利息16566.61元、罚息260.38元、复利297.15元;2.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偿还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62307.2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16566.6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3.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承担本案诉讼费9594元、保全费3417元;4.被告景行装饰公司对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禹胜景未作答辩。
被告刘艳未作答辩。
被告景行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
借款人:禹胜景、刘艳。
保证人:景行装饰公司。
贷款本金:589000元。
贷款用途:归还合同编号为SW20141030000536项下的贷款。
贷款期限:120个月,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1日。
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首期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04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初调整。
逾期罚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合同》第7.2条第9项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贷款发放情况:2018年12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发放贷款589000元。
实际还款情况:2019年10月13日,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尚欠贷款本金562307.20元、利息34813.83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1202.32元。
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景行装饰公司(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景行装饰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捌万玖仟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
提前到期约定:《贷款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确认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体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本院向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被告景行装饰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
约定送达情况:《贷款合同》第5.8条与《保证担保合同》第4.6条约定,甲方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营业范围、法人代表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甲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乙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贷款合同》第8.6条与《保证担保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就本合同给予其他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一经按本合同记载的或其他方已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送达。
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贷款合同》第15.2条约定:“若重整后债务人出现逾期30天及以上的,债权人有权利将合同利率恢复至重整前合同利率,即年利率16.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景行装饰公司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并计收相应的罚息,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确认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具体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2020年5月22日起,对全部未还本金计收罚息。
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问题。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出现逾期30天及以上的时候,将合同利率恢复至年利率16.2%。现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逾期天数已经超过30天,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支付按照年利率16.2%上浮50%计收的罚息,有双方约定为据。但是,该利率标准较高,若罚息利率按该年利率16.2%上浮50%确定,则据此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金额过高,对借款人显失公平。因此对于罚息和复利总额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以年利率24%为宜。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截至2020年5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金额为1202.32元。对于自2020年5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应当支付以全部未还本金56230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关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景行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景行装饰公司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署《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景行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被告景行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62307.20元以及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34813.83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1202.32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6230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计4797元、保全费3417元,合计8214元,由被告禹胜景、被告刘艳负担8189元,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莉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涛
书 记 员 唐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