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邬吉明与某某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8443号
原告:邬吉明,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2栋2楼。
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燕,男,1964年6月7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28143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禹胜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R8QT9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38号3-15。
法定代表人:贾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58928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邬吉明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燕、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邬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87.03元、误工费1820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5822.40元、续医费16000元、被抚养人余立贞生活费1604元、夏淑容生活费1046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7134.1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经**介绍到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涪陵行政审批中心的冷却池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涪陵行政审批中心改造装修项目的发包方是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是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管理中因工地上的钢管架子垮塌,导致从冷却池3米高的地方摔倒在地,原告先被送至涪陵协和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5000元医药费。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5月3日出院。经重庆涪陵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误工期12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续医费16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普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项目是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江普公司施工,江普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劳务依法分包给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应由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公司)答辩称:被告景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景行公司没有承包涪陵行政中心的改造装饰工程,并不存在景行公司聘请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原告所受的损害与景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景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凌公司)答辩称:1、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的改造工程系珂凌公司承包,江普公司于施工中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程即冷却池基座的浇筑劳务,因工期较紧,珂凌公司的劳务现场管理人员张军经公司同意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包工包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承包该冷却池基座浇筑劳务,承包价款为44000元,该工程量小、工艺不复杂,对施工方资质无要求,系一般性劳务,珂凌公司与**形成的是一般性劳务的承揽关系。2、珂凌公司从未聘请原告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系冷却池基座浇筑劳务的合伙承包人或者原告受雇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与**共同分摊或者由雇主**承担。3、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诉称收到的45000元医药费,系**通过张军向珂凌公司借支。5、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过高。综上,珂凌公司作为冷却池基座浇筑劳务的定作人,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珂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任何工程没有公司参与私人是无法承包的,其与珂凌公司并非承揽关系;2、其并非原告雇主,应由公司购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城华府物业办证明、李应林和况伦福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江普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劳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珂凌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2张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1月,被告江普公司(承包人)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业主)处承包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双方签订了《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1月29日,被告江普公司(甲方)与被告珂凌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人工劳务大包干(含人工作业、二次搬运、安全、税费等),工程造价人民币400000元;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自负;等等。江普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珂凌公司支付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工程款400000元。后珂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军经珂凌公司同意后将该中心冷却池基座浇筑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包干价44000元(含人工、材料)。**联系原告邬吉明负责冷却池基座浇筑的现场管理,邬吉明又邀约李应林、况伦福等人做工并由**支付工人工资,**租赁了钢管、搅拌机等工具用于施工。
2019年4月19日,原告邬吉明在撤钢管架的过程中因钢管架垮塌,从高处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涪陵协和中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入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肺不张、皮下气肿等,经手术并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对症治疗;2、伤口隔日换药,观察引流管口情况,必要时每日换药;3、保护下行功能锻炼,保护不慎有再骨折可能;4、清淡饮食,调情志、避风寒;5、出院后每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方案;6、门诊随访,感不适立即于医院就诊。原告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5313.14元,出院后花去医药费1803.89元,被告珂凌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邬吉明胸部损伤致肺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陆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续(取内固定物费)壹万陆仟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邬吉明系农村居民,其子邬昌红于2013年购买重庆市涪陵区XX房屋,原告邬吉明跟随其子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原告邬吉明之母余立贞出生于1933年10月20日,共生育子女6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系由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江普公司,被告江普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发包给被告珂凌公司,原告系在该项目的冷却池基座浇筑施工管理中受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由被告**联系来从事冷却池基座浇筑的现场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此前就如何支付报酬形成明确合意,原告受伤前亦未从**处获得过报酬,但从原告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工人的工资支付情况、施工设备的提供情况等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请从事冷却池基座浇筑的现场管理。冷却池基座浇筑系使用混凝土、钢筋等浇筑基座,仍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施工方需要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被告珂凌公司系将冷却池基座浇筑转包给自然人**,双方之间并非被告珂凌公司抗辩的承揽关系。故案涉冷却池基座浇筑的实际施工人即接受劳务一方系被告**。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监督检查和安全保障义务,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珂凌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和原告受伤经过,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施工管理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珂凌公司将案涉冷却池基座浇筑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城投公司、江普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于本次事故的法定责任主体,故其不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景行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故被告景行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117.03元,因原告仅请求46787.03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787.03元(含被告珂凌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55822.40元(34889元/年×16年×10%);3、误工费,原告虽系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00元(100元/天×96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夏淑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的夏淑容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余立贞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12.83元(24154元/年×5年×10%÷6),因原告仅请求1604元,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4元;5、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天×60元/天,因原告仅请求750元,本院确认为750元;7、营养费1000元(酌定);8、交通费200元(酌定);9、续医费16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本院确认的上述第1-10项损失共计141063.43元,由被告**、被告珂凌公司连带承担70%即98744.40元(含被告珂凌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744.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邬吉明损失共计101744.40元(此款被告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承担4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56744.40元)。
二、驳回原告邬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邬吉明负担426元,由被告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薇
书 记 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