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吉明,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38号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R8QT91。
法定代表人:贾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589282。
法定代表人:徐永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
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燕,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前敦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28143E。
法定代表人:禹胜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吉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凌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普公司)、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吉明上诉请求:改判珂凌公司、**赔偿邬吉明之妻的生活费10466.73元;邬吉明不承担30%的损失即42319元。事实和理由:1.邬吉明在施工管理中因工地上的钢管架子垮塌导致其从冷却池3米高的地方摔倒在地上,受伤是因为工人在拆除钢管架子的扣件时因钢管滑落让邬吉明摔伤,邬吉明无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次要责任;2.邬吉明之妻已68岁,无工作,无收入,随邬吉明来涪陵城生活已有十几年了,邬吉明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邬吉明之妻的生活费不当。
珂凌公司辩称:1.邬吉明是现场管理人员,其是长期从事建筑包工业务的工头,从现场来看该冷却池基座浇筑工艺比较简单,规模很小,高度仅3米左右,只要施工人稍尽注意义务,几乎不存在安全风险,在主体施工已经结束后,在拆除钢管架时因钢管架子垮了摔倒,明显没有尽到其职责义务,存在过失;2.邬吉明仅依据其与夏淑容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有扶养义务,就要求支持夏淑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邬吉明65岁自身都属于需要他人抚养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城投公司和江普公司述称:二公司对事故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
景行公司述称:一审认为景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正确,所以不承担任何过错的责任。
邬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普公司、景行公司、城投公司、珂凌公司、**赔偿邬吉明的医疗费1787.03元、误工费1820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5822.40元、续医费16000元、被扶养人余立贞生活费1604元、夏淑容生活费1046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713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江普公司(承包人)从城投公司(发包人、业主)处承包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双方签订了《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1月29日,江普公司(甲方)与珂凌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人工劳务大包干(含人工作业、二次搬运、安全、税费等),工程造价人民币400000元;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自负;等等。江普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珂凌公司支付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工程款400000元。后珂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军经珂凌公司同意后将该中心冷却池基座浇筑劳务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包干价44000元(含人工、材料)。**联系邬吉明负责冷却池基座浇筑的现场管理,邬吉明又邀约李应林、况伦福等人做工并由**支付工人工资,**租赁了钢管、搅拌机等工具用于施工。
2019年4月19日,邬吉明在拆钢管架的过程中因钢管架垮塌,从高处摔倒在地受伤。邬吉明受伤后,先被送至涪陵协和中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入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肺不张、皮下气肿等,经手术并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对症治疗;2.伤口隔日换药,观察引流管口情况,必要时每日换药;3.保护下行功能锻炼,保护不慎有再骨折可能;4.清淡饮食,调情志、避风寒;5.出院后每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方案;6.门诊随访,感不适立即于医院就诊。邬吉明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5313.14元,出院后花去医药费1803.89元,珂凌公司已支付邬吉明医药费45000元。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经邬吉明委托,对邬吉明的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邬吉明胸部损伤致肺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陆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续(取内固定物费)壹万陆仟元左右。邬吉明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邬吉明索赔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邬吉明系农村居民,其子邬昌红于2013年购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海怡天·西城华府X幢XX-X房屋,邬吉明跟随其子在该房屋长期居住;邬吉明之母余立贞出生于1933年10月20日,共生育子女6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涪陵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改造装修项目系由城投公司发包给江普公司,江普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发包给珂凌公司,邬吉明系在该项目的冷却池基座浇筑施工管理中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邬吉明系由**联系来从事冷却池基座浇筑的现场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此前就如何支付报酬形成明确合意,邬吉明受伤前亦未从**处获得过报酬,但从邬吉明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工人的工资支付情况、施工设备的提供情况等来看,可以认定邬吉明系受**雇请从事冷却池基座浇筑的现场管理。冷却池基座浇筑系使用混凝土、钢筋等浇筑基座,仍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施工方需要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珂凌公司系将冷却池基座浇筑转包给自然人**,双方之间并非珂凌公司抗辩的承揽关系。故案涉冷却池基座浇筑的实际施工人即接受劳务一方系**。**未为邬吉明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监督检查和安全保障义务,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珂凌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和邬吉明受伤经过,邬吉明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施工管理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70%的责任,邬吉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珂凌公司将案涉冷却池基座浇筑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城投公司、江普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于本次事故的法定责任主体,故其不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实景行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故景行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对邬吉明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邬吉明的诉讼请求和对方的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邬吉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117.03元,因邬吉明仅请求46787.03元,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46787.03元(含珂凌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2.残疾赔偿金,邬吉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55822.40元(34889元/年×16年×10%);3.误工费,邬吉明虽系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00元(100元/天×96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邬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夏淑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邬吉明请求的夏淑容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余立贞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12.83元(24154元/年×5年×10%÷6),因邬吉明仅请求1604元,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4元;5.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天×60元/天,因邬吉明仅请求750元,确认为750元;7.营养费1000元(酌定);8.交通费200元(酌定);9.续医费16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第1-10项损失共计141063.43元,由**、珂凌公司连带承担70%即98744.40元(含珂凌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744.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邬吉明损失共计101744.40元(此款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承担4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56744.40元)。二、驳回邬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邬吉明负担426元,由重庆珂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邬吉明依法提交了存折一份,拟证明夏淑容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夏淑容没有生活来源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夏淑容生活来源之一,不能证明夏淑容没有生活来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邬吉明是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邬吉明的妻子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邬吉明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邬吉明负责冷却池基座浇筑的现场管理,后在拆钢管架的过程中因钢管架垮塌,从高处摔倒在地受伤,本院结合珂凌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和上述受伤经过来看,邬吉明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施工管理中确实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邬吉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酌定邬吉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邬吉明的妻子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邬吉明在二审提供的存折无法证明其妻夏淑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邬吉明之妻夏淑容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邬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邬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