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116号
原告:涪陵区天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9F054F,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1号-8。
经营者:杨加林,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28143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聚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禹胜景,董事长。
原告涪陵区天龙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涪陵区天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区天龙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99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7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98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余下的54998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涪陵区天龙装饰材料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4998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为凭,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后期付款的证据,视其举证不力,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天龙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54998元,并承担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文芳
书 记 员 赵 永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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