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2民初435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28143E。
法定代表人:禹胜景,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胜景,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王兰,女,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苗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景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禹胜景、王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之规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已交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已收取的诉讼费3350元,退还原告***1675元。
审 判 长 杨 烈 辉
审 判 员 瞿 明 胜
审 判 员 王 顺 卿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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