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日华、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陈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命兴、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福州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登记住所虽然在闽清县省璜镇新街2号省璜林业工作站201室,但根据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洪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23号江山好美家2#楼1402单元,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闽清县,故本案应由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建
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
人民陪审员 孙昌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池璘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