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135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永安市天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U4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7536858R。
法定代表人:陈智荣,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溪路7号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107968417。
法定代表人:蔡桂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燕明,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刘光斌,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陈世锋,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锋公司”)、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锋永安分公司”)、张燕明、刘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照张燕明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世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被告远峰永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被告张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锋公司、刘光斌、陈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锋公司、远锋永安分公司、张燕明、刘光斌、陈世锋共同支付货款31,94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远锋公司、远锋永安分公司、张燕明、刘光斌、陈世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远锋公司在承包永安市安砂镇政府公共租赁房工程时,授权远锋永安分公司与张燕明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刘光斌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购买了水暖等配件材料用于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76,949.8元。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货款45,000元,尚余货款31,949.8元未支付。远锋公司、远锋公司永安分公司、张燕明、陈世锋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光斌在材料清单上签字,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远锋永安分公司辩称,1.远锋永安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4日与张燕明签订了《终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终止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后远锋公安分公司凭张燕明出具的各材料商的付款凭证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张燕明自行负担。嗣后,远锋公司结清了张燕明出示的材料商付款凭证的所有材料款。涉诉水暖配件等材料是张燕明及其合伙人采购的,应由张燕明及其合伙人承担。2.为了化解矛盾,远锋永安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4日向***垫付了32,250元,张燕明及其合伙人应当将垫付的款项偿还给远锋永安分公司。
张燕明辩称,1.涉案工程是其与陈世锋合伙承包的,材料款应当由陈世锋偿还;2.经核对,材料款应当为61,719元,而不是***主张的76,949.8元。
远锋公司、刘光斌、陈世锋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材料清单原件18份、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远锋永安分公司针对抗辩事由依法提供了《终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网银交易凭证原件1份。张燕明针对抗辩事由依法提供了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账本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向永安市安砂镇政府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开工报告1份、《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及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复印件1份。远锋公司、刘光斌、陈世锋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认为该证据证明***提供的货物均系用于涉案工程。远锋永安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张燕明认为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的货物系用于涉案工程。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材料清单的行头为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但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并未实际参与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货物系用于涉案工程,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关于《终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远锋永安分公司认为,该合同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应付材料款,剩下的应由张燕明自行承担。***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张燕明认为,该合同不是由其签署的,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张燕明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张燕明经本院释明后拒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张燕明的解释。关于待证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3.关于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张燕明认为,该证据证明陈世锋系其合伙人,陈世锋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认为,该证据系张燕明与陈世锋的内部问题,与***无关。远锋永安分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张燕明与陈世锋之间的事情,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陈世锋在现金缴款单和汇款凭证上均有签名,但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据无法明确陈世锋与张燕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陈世锋与张燕明属合伙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4.关于账本。张燕明认为,该账本系由陈世锋制作的,证明***的材料款为61,719元,而不是76,949.8元。***认为,该账本系陈世锋自行制作,与其无关。远锋永安分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张燕明与陈世锋之间的事情,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账本系陈世锋自行制作,***并未在账本签名确认,因此该账本不能单独证明张燕明的主张,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永安市安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远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远锋公司承包永安市安砂镇政府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建设。2014年11月3日,远锋永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燕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根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如下工程项目由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名称:永安市安砂镇政府公共租赁房工程……乙方职责:(5)承包责任人(乙方)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以及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6)施工过程中,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采购建筑材料及设备、组织施工……”。嗣后,涉案永安市安砂镇人民政府公共租赁房工程于2015年9月21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张燕明述称,涉案工程系其与陈世锋合伙承包的,陈世锋系其合伙人。
2.***向本院提供18份材料清单,载明的金额为:2015年5月26日材料清单的金额为65元、2015年8月17日为875元、2015年9月13日为4,618元、2015年9月15日为7,756.5元、2015年9月15日为130元、2015年10月27日为15,805元、2015年11月2日为8,346.4元、2015年11月2日为1,011元、2015年11月11日为13,091元、2015年11月12日为6,960元、2016年1月19日为3,222.5元、2016年1月19日为3,907元、2016年1月26日为1,434元、2016年3月23日为728元、2016年4月12日为3,712元、2016年4月21日为1,068元、2016年5月12日为4,090.4元、2016年6月3日为600.6元。载明的内容为PVC管、直接PVC、弯头、排水管、水胶等材料。18份材料清单合计总金额为77,420.4元,其中2016年4月14日之前的材料清单金额合计71,661.4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材料清单金额合计5,759元。18份材料清单下方均载明“安砂租赁房现场施工员刘光斌”。庭审中,***述称,2015年5月始,陈世锋陆续向其购买水暖配件等材料,每次都由其托班车运往安砂镇,到安砂镇由刘光斌收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购货物均用于安砂镇公共租赁房工程,在材料清单上签名的刘光斌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嗣后陈世锋和张燕明支付了货款45,000元。张燕明述称,对陈世锋向***购买水暖材料知情,刘光斌系其聘请的现场施工员。
3.远锋永安分公司提供的一份《终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载明:“甲方: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乙方:张燕明……一、因乙方无法完成该工程,同意终止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二、该工程余下工程量由甲方继续完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远锋永安分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签名为“张燕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2019年3月4日,远锋公司永安分公司向***支付了32,250元。庭审中,远锋永安分公司述称,2016年4月14日签订《终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后,涉案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建设,远锋永安分公司仍继续聘请刘光斌作为工程施工员,***提供的18份材料清单中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货物都是远锋永安分公司委托刘光斌向***购买,并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
本院认为,***提供的18份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均系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之物,所购货物均系***托班车运往安砂镇并由刘光斌收货,本案双方均认可刘光斌系安砂镇公共租赁房工程的现场施工员,且18份材料清单上均载明“安砂租赁房”。因此,涉案水暖材料系由安砂镇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采买并用于该工程建设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安砂镇公共租赁房工程系由安砂镇政府发包给远锋公司,再由远锋公司授权远锋永安分公司转包给张燕明,后在2016年4月14日远锋永安分公司与张燕明解除了合同关系。虽然张燕明述称涉案工程系由其与陈世锋合伙建设的,但张燕明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与陈世锋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也无法确定合伙份额,且张燕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燕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张燕明作为自然人,其自身并无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但其确与远锋永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在2016年4月14日之前张燕明系涉案安砂镇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燕明系2016年4月14日之前的货物实际采买主体。远锋永安分公司自认2016年4月14日之后其系安砂镇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远锋永安分公司系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货物实际采买主体。
综上,张燕明作为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14日之前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向***购买PVC管等水暖材料,并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的事实,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刘光斌签名确认的材料清单等证据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成立口头购销关系。刘光斌作为张燕明聘请的现场施工员在材料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由张燕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卖方依约向张燕明交付了货物,张燕明作为买方在接收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张燕明应当对2016年4月14日之前的货款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张燕明已经支付了货款45,000元,2016年4月14日之前的材料清单金额合计71,661.4元,故张燕明应支付***货款为71,661.4元-45,000元=26,661.4元。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但张燕明未能及时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张燕明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案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材料清单金额合计5,759元,远锋永安分公司作为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款承担责任,但远锋永安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4日向***支付了32,250元,故远锋永安分公司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远锋永安分公司多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张燕明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远锋公司、陈世锋、刘光斌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远锋公司、陈世锋、刘光斌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燕明辩称***的材料款为61,71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陈世锋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燕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锋公司、刘光斌、陈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货款26,66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张燕明负担249元,由***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慧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