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4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新街2号省璜林业工作站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104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68768770。
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审第三人:林祖亮,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协议》上的需方为上诉人、需方处的盖章为“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项目章”,即认定被上诉人***系代表上诉人,系公司行为,而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源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远锋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源润公司与***签订的《商品砼协议》中载明需方为上诉人,但***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第八条双方责任第8.13条约定:工程所用材料须经业主、监理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以远锋公司的名义赊账,***自行赊账采购工程材料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债务问题和经济纠纷由***自己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并未授权***、林祖亮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也不允许以远锋公司的名义赊账,故***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协议,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二、一审法院仅凭《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协议》上的需方为上诉人、需方处的盖章为“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项目章”,以及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为上诉人,即认定被上诉人源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源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商品砼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由***个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首先,如前所述,***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上诉人对***所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也未予以认可,故***没有代理权。其次,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系项目章而非上诉人公章。众所周知,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工程签证、技术内业资料之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结算等其他用途。源润公司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长期与建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更应当知晓项目部专用章的作用。并且源润公司自始至终仅与***联系,从未与上诉人联系过,甚至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货款,可以认定源润公司在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再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源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实际用于讼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退一步讲,即使***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但其行为也不必然产生对外法律效果,而是要视其职能和上诉人对其授权而定,并且从《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可知,上诉人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由此可见,源润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积极审查***的权限,导致对合同主体存在重大认识错误,该错误应当由合同双方承担,而非由上诉人远锋公司承受。三、上诉人与讼争工程建设单位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领款单以及远锋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远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与源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与远锋公司无关。
源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协议》中“甲方(需方)”的名称是上诉人,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讼争工程确系由上诉人中标承接。商品砼协议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全部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项下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建设工程项目部系为完成依法立项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等)中的特定环节(包括策划、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和移交等)而成立的部门。项目部的任何工作均受法人控制,其工作的意志均代表法人的意志。项目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采购项目施工不可或缺的原材料而订立合同是项目部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表现,系法人授权的行为。因项目部系上诉人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订立合同一定需要盖公章才能成立生效,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工程签证、技术内业资料使用,法律从未就印章使用效力和范围作区分。使用项目专用章与答辩人签订《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协议》,是上诉人授权行为,协议内容系为上诉人承接的工程购买商品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协议“甲方经办人”处签字,上诉人通过工程项目专用章确认其签字行为,证明***系上诉人的经办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讼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上诉人,林祖亮系***的委托代理人,***、林祖亮的签字行为均系公司行为,其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合同责任转由经办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本质是项目工程分包协议,该责任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第8.13条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归于消灭,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且,上诉人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系双方内部约定,其权利义务在上诉人与***之间产生,答辩人作为第三人不受该责任书约束。虽《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无效,但并不能否认***在上诉人承接的案涉工程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虽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的行为本身就是对***的授权,该授权行为并非一定基于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身份,上诉人授权***负责管理诉争项目,***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行为系公司行为。答辩人基于此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讼争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的签字与林祖亮的结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均系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成,上诉人早已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处获得其应该获得的利益。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领款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均有收取管理费用,上诉人是工程竣工的最终受益者。上诉人既然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并从中获得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相应地就必须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所产生的风险,上诉人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三、上诉人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讼争的货款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基于《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协议》拖欠答辩人的货款,上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林祖亮未作陈述。
源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锋公司偿还源润公司商品砼货款共计310642.5元及利息23039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以拖欠总货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远锋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为“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总造价1603133元(最终以业主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派林祖亮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与远锋公司的一切联系事宜;若***未能如期与他人结算工人工资、材料或机械等款项,导致远锋公司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则远锋公司有权在赔偿第三方损失后向***追偿;***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在远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136728.3元。
2014年3月24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人***是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承包人,现委托林祖亮现场管理实施项目的建设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款收付由林祖亮全权处理,工程款均汇入***账户。
2014年6月3日,远锋公司(甲方)与源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协议》,约定:远锋公司向源润公司购买C30号商品砼,每立方325元;非泵送每立方减10元,抗渗砼单价每立方增加15元,细石砼、早强砼单价每立方增加20元;微膨砼每立方加15元;计划使用量约2000立方米;预计工期60天。远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章,***在甲方处签字确认。
2014年7月9日,林祖亮在《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2014年6月)》上签字确认,载明:实用方量合计957.5立方米,货款共计310642.5元。并附有相应的发货单,发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施工部位篮球场及跑道面层、砼强度C30、本车方量、车牌号、累计方量、技术要求、收货人等。部分收货人为林祖亮。
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在施工单位一栏内注明工地负责人及验收人为刘鹏飞。该工程报送总价为1449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远锋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源润公司与***签订的《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该合同只有远锋公司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章,而远锋公司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资质,该合同虽未加盖远锋公司的公司印章,但该合同上方甲方(需方)处名称为远锋公司,且远锋公司确系讼争工程的承包人,源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主体为远锋公司,***仅是代表远锋公司,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林祖亮又系***委托代理人,且于2014年7月1日确认货款金额为310642.5元,因此,源润公司要求远锋公司支付货款310642.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润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润公司支付货款310642.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源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远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远锋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可知,***与远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远锋公司系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的承包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远锋公司的名义与源润公司签订讼争《商品砼协议》,并加盖了远锋公司福建省司法警察训练总队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作为远锋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源润公司明知***与远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对源润公司来说,与其签订《商品砼协议》的是远锋公司,其向远锋公司主张货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而《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系远锋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源润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林祖亮现场管理实施项目的建设施工,并全权处理该项目所有工程款的收付,故林祖亮于2014年7月9日向源润公司出具的《商品砼结算单(2014年6月-7月)》可以证明源润公司已履行了《商品砼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以及该合同项下尚欠货款金额为310642.5元。源润公司要求远锋公司支付货款3106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远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2016)闽01民终4878号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