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终6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7号。
法定代理人:刘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U44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理人:陈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宁,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楼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锋公司)、**、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了。
农行鼓楼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鼓楼法院继续审理,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农行鼓楼支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农行鼓楼支行与远锋公司、**、陈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至于**在一审中抗辩称陈锋以欺骗、威胁手段胁迫其签约,不论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与本案金融借款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误。
远锋公司、**、陈锋未作答辩。
农行鼓楼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锋公司、**立即共同向农行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397.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325.66元);2.判令陈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远锋公司、**、陈锋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农行鼓楼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狡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已提供证据证实陈锋以欺骗、威胁手段胁迫**与农行鼓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案涉当事人杨锋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农行鼓楼支行可待公安机关查清有关犯罪事实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农行鼓楼支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7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鼓楼支行依据《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远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陈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锋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涉嫌犯罪,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裁定驳回农行鼓楼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农行鼓楼支行可待公安机关查清有关犯罪事实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农行鼓楼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谢 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淑玲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