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4688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11036535L。
负责人:王建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锴,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U445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7536858R。
法定代表人:陈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与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国际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国际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9,688.4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9,449.28元(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偿还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前,被告***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属手机银行“厦门国际银行”,选择“税享贷”贷款方式申请贷款,其同意以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合同,并点击借款合同项下【同意并签署】按钮,然后通过安全验证,完成贷款人员认证等线上贷款申请手续,前述贷款申请获批。2019年7月4日,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国际银行)与被告***以数据电文方式完成签订案涉编号为TCL20190700000152的《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国际银行同意给予被告***贷款总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600,000.00),贷款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合同第3条: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12.5%(年利率),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值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合同第6条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第10条约定了“违约事件”;第11条违约处理约定: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甲方(指被告***)对此没有异议:……11.4约定了复利计算方式;11.5约定逾期未还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11.9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致使乙方(指原告国际银行)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13条约定:……本合同有关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合同生效:“甲方以数据电文方式签署本合同,甲方以其用户名、密码的方式登录乙方手机银行系统点击【同意并签署】按钮并通过安全验证之日,本合同生效……”2019年7月4日,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国际银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7月4日,原告国际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0元。2020年7月4日贷款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国际银行清偿借款本息,依据《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第2条、第10.1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至2021年3月30日(含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国际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9,688.4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9,449.28元。被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实现债权,原告国际银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厦门国际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人民币个人经营性额度借款合同,A2.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借款合同),A3.营业执照(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A4.资格证书(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A5.担保函,A6.个人经营性贷款受托支付汇款申请书,A7.借款借据,A8.明细对账单,A9.欠款明细表,A10.委托代理合同,A11.转款凭证,A12.律师费发票。
***、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均系书证,部分证据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厦门国际银行所诉事实属实。
综上,本院认为,厦门国际银行与***签订的《人民币个人经营性额度借款合同》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厦门国际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厦门国际银行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根据该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债务仍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故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厦门国际银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549688.4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为59449.28元,此后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1元,减半收取4960.5元,由被告***、福建省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倩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