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5民初6534号
原告:宋各仁,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环城路121号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0380352E。
法定代表人:林金钰,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区政府财政楼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91917837Q。
法定代表人:林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各仁与被告叁金建设公司、临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宋各仁提供《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合同履行地为莆田市秀屿区,并于2019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叁金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分别为其和宋各仁,临港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宋各仁与其签订的《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解决。因双方协商失败,可向甲方总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本案应当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宋各仁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叁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为莆田市荔城区环城路121号。案涉《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双方协商失败,可向甲方总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时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甲方即本案被告叁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未违反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明福
人民陪审员  朱国棋
人民陪审员  梁加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燕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