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辖5号
原告:宋各仁,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环城路121号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0380352E。
法定代表人:林金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财政路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91917837Q。
法定代表人:林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宋各仁与被告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金建设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临港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叁金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分别为其和宋各仁,临港实业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宋各仁与其签订的《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解决。因双方协商失败,可向甲方总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本案应当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秀屿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宋各仁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叁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为莆田市荔城区环城路121号。案涉《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双方协商失败,可向甲方总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时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甲方即本案被告叁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未违反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荔城法院收到案件后,认为涉案《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秀屿港区上海电气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市秀屿区,工程范围:海砂采购、运输、填砂,承包方式:包料包运输;工程验收按设计图纸要求、市政施工技术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地方标准等内容,因涉案工程系场地平整工程,包含填砂施工,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不属于秀屿法院辖区内。涉案合同中约定“……因双方协商失败,可向甲方总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荔城法院管辖,应当由秀屿法院管辖。因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自行移送,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状主张,“2016年8月1日,被告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所承包施工建设的,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秀屿港区上海电气项目的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规定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故本案应由该工程所在地即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秀屿法院在有管辖权情况下,裁定将案件移送荔城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2020)闽0304民初553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晓荔
书记员黄晓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