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8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嘉禾世纪广场**楼**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5383803Y。
负责人:郭进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环城路****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0380352E。
法定代表人:林金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征,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仙游县。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码:9135030072645380X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美全,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金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陈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及被告叁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公司、***、陈美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叁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其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收利息4731.83元,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利息、罚息为420587.21元);2.被告叁金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800元;3.被告鑫和公司、***、陈美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鑫和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坐落在秀屿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号];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叁金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900万元;第三条约定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第25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8年9月27日,被告鑫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80000082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公授信字第ZH180000001129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第4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6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10条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陈美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个高保字第DB18000008206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第2条约定被告***、陈美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0万元;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15条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鑫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DB1800000082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第9条约定被告鑫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为坐落在秀屿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号。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让号为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019年9月17日,被告叁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1707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受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所担保;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争议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陈美全与陈美从系双重户口,陈美从户口于2014年9月9日注销。2019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1900万元。被告叁金公司借走款项。之后,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仅足额偿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还款利息4731.83元,不足以清偿一季度的利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了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800元。
被告叁金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或者出现视为合同到期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加收罚息和复利,该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罚息和复利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借款人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即承担双重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明显双重约定违约责任,扩大借款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选择适用罚息或复利。第二,借款人向原告多次借款,在借款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借款将部分的利息转放原告指定的多个账户,总付款汇款1346000元,原告曾答应借款人该款项可作为借款利息在将来予以抵扣。故此款项作为借款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扣,答辩人也应当免除该部分保证的责任。
被告鑫和公司、***、陈美全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并确认诉讼送达地址。
三、编号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1900万元,约定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
四、编号公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鑫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编号个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美全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六、编号公高抵字第DB1800000082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产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莆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及闽(2018)莆田不动产证明第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鑫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坐落于秀屿区,上述抵押房地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七、编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707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叁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叁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受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所担保;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约定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9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1900万元。
八、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各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仅足额偿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还款利息4731.83元不足以清偿一季度的利息。
九、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800元。
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陈美全与陈美从系双重户口,陈美从户口已经注销。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叁金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八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叁金公司向本院提供派生利息统计表1份、转账受理单复印件1份,支出凭证复印件3份、支付通知及存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原告指定的将部分利息转入其指定账户,将来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扣。
对被告叁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派生利息统计表和支出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叁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鑫和公司、***、陈美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作为授信人(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叁金公司作为受信人(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人民币业务贷款、汇票承兑。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鑫和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鑫和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800000082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陈美从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
同日,鑫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叁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之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等内容。
同日,鑫和公司作为抵押人(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800000082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叁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之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秀屿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号]。上述抵押物已于2018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同日,***、陈美从作为保证人(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作为担保权人(合同中简称“丁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叁金公司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00000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
2019年9月17日,叁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707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借款期限6月,具体为自2019年9月17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20年3月17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注:此处上浮比例应位于30%-50%之间)。在本合同项下,甲方按乙方要求制定或开立资金回笼账户,并按照乙方要求一次或多次存入回笼资金。资金回笼账户并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账户,甲方须及时应乙方要求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说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随意支配和使用该账户资金,乙方有权直接扣划账户内款项,用于甲方偿还/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提存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统称“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甲方违反其在合同中作出的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与陈述,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通知继续发放贷款,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内容。
同日,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00元。叁金公司自2019年9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仅于201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731.83元,截至2020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0587.21元。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公民陈美从,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籍贯: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与陈美全(3503211969××××××××)双重户口,于2014年9月9日注销户口。
另查明,民生给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与叁金公司签订的编号公授信字第ZH1800000112972《综合授信合同》,与鑫和公司签订的编号公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鑫和公司签订的编号公高抵字第DB1800000082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美全签订的编号个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叁金公司签订的编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707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发放贷款后,叁金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叁金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发生逾期即为违约,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债务履行期限已于2020年3月17日届满,故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主张叁金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民生银行莆田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主张律师费1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陈美全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鑫和公司、***、陈美全自愿为叁金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与原告办理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1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发生在最高保证期间,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最高额债权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鑫和公司、***、陈美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和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秀屿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号]为叁金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与原告办理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1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本案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最高额债权确定,故原告主张对上述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鑫和公司、***、陈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0587.21元;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15800元;
三、***和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陈美全对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个高保字第DB180000008206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和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秀屿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公高抵字第DB1800000082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最高额190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18.3元,减半收取计69259.15元,由福建叁金建设有限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陈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规定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