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313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0380352E。
法定代表人:林金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征,男。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临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财政楼**会信用代码:91350305691917837Q。
法定代表人:林力。
原告***与被告叁金公司、秀屿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被告叁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屿临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叁金公司支付***工程款840896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秀屿临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叁金公司承建秀屿临港公司发包的秀屿港区海上电气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叁金公司与***签订《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负责施工;施工范围为海砂采购、运输、填砂;施工期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综合单价16.5元/m³。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场地平整工程。叁金公司逾期于2018年8月20日与***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施工工程量为377024m³,工程款6220896元。叁金公司已付工程款538万元,尚欠***工程款840896元。秀屿临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叁金公司辩称,1、叁金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才与***进行结算的原因是***提供的结算材料严重失实。经叁金公司核实后,核算工程总造价6220896元。2、由于***交付给叁金公司的结算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叁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要求叁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3、叁金公司主张其与***应重新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在重新核算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4、秀屿临港公司并非《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方,且秀屿临港公司与叁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秀屿临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秀屿临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叁金公司承建秀屿临港公司发包的秀屿区海上电气项目场地平整工程。2016年8月1日,叁金公司与***签订《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工程范围为海砂采购、运输、填砂;承包方式为包料包运输;计划工期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施工综合单价为16.5元/m³;土石方工程全部施工完工后30天内双方办理好结算,结算后与业主方同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叁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38万元。2018年8月20日,叁金公司与***签订《海砂结算计量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20896元。***主张叁金公司尚欠工程款840896元未付,致讼。
另查明,叁金公司确认秀屿临港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经***与叁金公司结算为6220896元,庭审时叁金公司对双方签署《海砂结算计量书》并无异议,叁金公司在答辩状中亦确认经其核算工程总造价为6220896元,应予认定。叁金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核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及叁金公司均确认叁金公司已付工程款538万元,现***主张结欠工程款840896元,应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与业主方同步付清余款”,现叁金公司确认秀屿临港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应认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叁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0896元。***要求叁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要求秀屿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叁金公司确认秀屿临港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又未能举证秀屿临港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要求秀屿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40896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对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2.3元,减半收取6416.15元,由***负担34.35元,由叁金公司负担63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梁 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