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0380352E。
法定代表人:林金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征,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财政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91917837Q。
法定代表人:翁男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叁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840896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叁金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起向***支付利息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是在2018年8月20日对《海砂结算计量书》进行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何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宜。***是在2020年6月1日提起诉讼,至此才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故,叁金公司认为双方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
***辩称,1、叁金公司诉称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有误应当从2020年6月1日起算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错误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土石方工程全部施工完工后30天内甲乙双方办理好结算,结算后与业主方同步付清余款”。而庭审时,叁金公司及秀屿临港公司均确认已付清工程款,故已达到付款条件,应当予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2、叁金公司对本案提起上诉完全系浪费司法资源的拖延诉讼行为。本案一审立案后,叁金公司即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案件经秀屿区法院立案,移送管辖至荔城区法院,再次经过中院指定管辖至秀屿区法院。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叁金公司无端再次提起上诉,应予惩戒,追究叁金公司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
秀屿临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且秀屿临港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本案的工程价款,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叁金公司支付***工程款840896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秀屿临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叁金公司承建秀屿临港公司发包的秀屿区海上电气项目场地平整工程。2016年8月1日,叁金公司与***签订《土石方填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工程范围为海砂采购、运输、填砂;承包方式为包料包运输;计划工期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施工综合单价为16.5元/m³;土石方工程全部施工完工后30天内双方办理好结算,结算后与业主方同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叁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38万元。2018年8月20日,叁金公司与***签订《海砂结算计量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20896元。***主张叁金公司尚欠工程款840896元未付,致讼。另查明,叁金公司确认秀屿临港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经***与叁金公司结算为6220896元,庭审时叁金公司对双方签署《海砂结算计量书》并无异议,叁金公司在答辩状中亦确认经其核算工程总造价为6220896元,应予认定。叁金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核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及叁金公司均确认叁金公司已付工程款538万元,现***主张结欠工程款840896元,应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与业主方同步付清余款”,现叁金公司确认秀屿临港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应认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叁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0896元。***要求叁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要求秀屿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叁金公司确认秀屿临港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又未能举证秀屿临港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要求秀屿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40896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对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2.3元,减半收取6416.15元,由***负担34.35元,由叁金公司负担6381.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叁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与叁金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与业主方同步付清余款”,叁金公司与秀屿临港公司一致确认秀屿临港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8月21日并无不当。叁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叁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89元,由***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