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86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丰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6125236R。
法定代表人:周坤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佛林、刘龙华,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开洲,男,1976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开洲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刘开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佛林、刘龙华、被告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之一***聘请原告之父罗定焕自带车辆来到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赣州市赣县区面硬化工地,负责水泥砂浆的运送工作,具体工作听从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安排。8月13日早上6时20分许,原告的父亲罗定焕驾驶自有的无牌自卸货车在去上班的途中翻倒在路边的小溪中,因溪水过深,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溺亡,同行的同事赖家福受伤。2019年8月27日,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36072112019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父亲罗定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支付了原告的父亲罗定焕的工资1013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的父亲罗定焕未依法取得所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自卸货车也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情况下仍雇佣其在工地从事运送水泥砂浆工作的行为,属于明显的选任不当,对于原告的父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工程是由刘开洲挂靠在被告二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然后刘开洲包工的形式将浇筑路面的工作分包给被告***,是刘开洲负责安排水泥砂浆运输。所以刘开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赔偿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死者罗定焕系父子关系身份关系,且证明罗定焕的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9年8月13日,罗定焕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罗定焕承担全部责任,(2)驾驶车辆无号牌,也无符合资格的驾驶证。(3)刘开洲是挂靠在伟程公司修建公路。(4)罗定焕在南塘的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刘开洲证实他在指示***去聘请人员运送水泥时要求***要请到车辆有正牌证照的人。(6)***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他自己在承包施工。综合证明两被告是雇佣关系。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要求原告及时办理丧葬事宜。5、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证明推定原告之父罗定焕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6、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南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共同证明南塘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12月10日与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8、调查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1)证实罗定焕是***介绍到6条路工地上班的。(2)***是根据刘开洲的指示聘请黄某和罗定焕做事的。(3)上班时间是6:30,罗定焕是在上班路上出事的。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罗定焕居住在赣县区圩镇。
被告***辩称:赣县区南塘镇公路路面硬化修复工程是刘开洲挂靠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然后刘开洲将浇筑路面的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是刘开洲负责安排水泥砂浆运输。罗定焕不是在***浇筑路面工地上提供单纯性的劳务,是经人介绍自备车辆负责运输水泥砂浆,按每平方米3元计价,罗定焕与***、刘开洲以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罗定焕在运输水泥砂浆途中因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操作不当驶出路外翻车导致死亡,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定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定焕的死亡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与***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因果关系。
被告***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程结算单及领款单、领条。证明***分包的面积为3292平方米及承包费用的构成,后增加了9.5元第平方米(两台车6元每平米,铲车1.6元每平米,下水泥1元每平米,开机费0.7元每平米,伙食费0.2元等),开单人为袁旺盛,他是刘开洲的工地施工人。两台车6元每平米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每人每平方米3元”。以证明***对罗定焕等人的工资只是代付关系。
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原告的亲属罗定焕之间无任何关系,对于罗定焕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呈现的事实来看,原告的亲属罗定焕自备车辆自己充当驾驶员,以自己的驾驶技术从被告***处承接水泥沙浆运输工作,双方约定按3元/平方结算,罗定焕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罗定焕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完全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刘开洲辩称:该案是承揽关系,自己不认识罗定焕,也没有叫他,也不是自己发的工资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罗定焕死亡原因纯属无牌无证违规操作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县南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南塘镇6条路的公路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伟程实业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开洲,刘开洲借用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刘开洲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开洲此后又将部分工段(约3公里)浇筑路面业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浇筑路面的水泥混凝土由刘开洲提供,双方先是约定8.5元/㎡承包价格结算(由刘开洲直接将水泥混凝土运到施工地),后增加到18元/㎡(刘开洲不提供水泥混凝土至***施工地,则需增加另叫运输水泥浆车辆、铲车等费用)。2019年8月初,应刘开洲为加快施工进度的要求,***电话联系黄某要运输车辆,罗定焕则被其亲戚黄明琪叫至工地做事,两人各自自带车辆负责一起运输***所承包工地所需的水泥混凝土运输,水泥混凝土在刘开洲处装取好后再运至***所承包工地,每个人报酬以浇筑好的水泥面3元/㎡计付(事后罗定焕工资已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8月13日,罗定焕在驾驶自己所有的福田牌自卸车在运输泥浆途中车辆驶出路外,造成罗定焕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定焕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专业部门鉴定,车子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各部件机械性能达到安全运行条件。另查明原告***、***为罗定焕的子女,罗定焕居住地为建制镇。
本院认为,罗定焕经其亲戚介绍受雇于建筑工地从事水泥混凝土运输任务,虽然车辆系自带且报酬以完工单位面积计算,但工作时间、地点、路线、强度均严格受制于施工工地统一安排,其性质更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定焕死亡的原因主要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年龄较老操作不当导致,其个人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但是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方,作为直接承包人的***未能正确履行选任、管理职能,允许无证无牌车辆在其承包工地作业,放任了其直接管控风险的职责和能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和刘开洲将建筑工程层层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应对其违法分包的工程具有监督、管理和选任职责,依法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应承担一定责任。特别是刘开洲系本案提供劳务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和主要获益人(总工程标价500余万元,经初步结算***承包部分所得全部工程款约9万余元),***承包的主要仅是路面浇筑人工作业,水泥混凝土提供方系刘开洲,运输水泥混凝土到浇筑地任务先由刘开洲负责,后才改由***负责叫人,***并无赚取运输车辆中间差价的主观意图,根据权益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风险控制的能力差别,在赔偿比例上刘开洲比***应承担较多一些。罗定焕死亡赔偿金为为621282元(36546元*17年),丧葬费3538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2000元(3人3天),合计658668元,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酌情认定该658668元总赔偿款由被告***负责赔偿6%计39520元,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各计26347元,被告刘开洲承担10%计658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定焕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39520元、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6347元、被告刘开洲赔偿65867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3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刘开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旭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 婷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