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5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少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丰路39号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6125236R。
法定代表人:周珅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华,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侯克椿,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侯克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1)赣0704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被上诉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华,原审第三人侯克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地分包给案外人刘开洲,刘开洲又分包给第三人侯克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7月底,经人介绍至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南塘镇桥溪村的工地做事。”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系其通过合法招投标取得,并且该工地对外公示的建设单位系被上诉人,故该工地对外和实际用工主体是被上诉人,同时我们从案外人刘开洲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也能得知,案外人刘开洲也是以被上诉人员工的名义对上诉人等雇员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庭审中的个人陈述,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将该工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开洲,刘开洲又分包给第三人侯克椿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不是该工地的用工主体很明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能否签订书面合同的决定权由用工单位掌握,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用工单位承受,同时被上诉人陈述该工地的用工主体系当事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公正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双方未建立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开洲,刘开洲又分包给了第三人侯克椿,庭审中被答辩人也自认其工资由第三人侯克椿发放,并由第三人侯克椿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被答辩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周立光、叶忠裕、曾育材等证人的证言也均证实被答辩人由第三人侯克椿雇请,工资由第三人侯克椿发放,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听从第三人侯克椿。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合法。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依法应由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通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周立光、叶忠裕、曾育材等证人的回答,均已查实。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侯克椿答辩称,1.案涉路是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的,按照道理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确实在那里做事。2.案涉工程应该分包给刘开洲,刘开洲叫我去做事,我再叫***一起去做事,***的工资是由刘开洲发给我,我再发给***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至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南塘镇桥溪村的工地做事,2019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入院治疗。后原告向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或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塘镇××路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开洲,刘开洲又分包给第三人侯克椿,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工资由第三人侯克椿发放,并由侯克椿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原告不是由被告进行直接管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雇请,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工资由第三人侯克椿发放,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故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代理书记员  罗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