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方金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丰路39号F3。
法定代表人周珅汛。
委托代理人刘龙华,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候克椿,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候克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忠效,人民陪审员刘志平、王银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金明、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华、第三人候克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0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8月13日6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赣县区工地上班期间,在搭乘被告工地的福田牌自卸货车搬运劳动工具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指派公司员工将原告送往赣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除委托第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及上班期间工资后,对剩余依法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得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向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原告2019年7月底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事”。但却在被告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并非用工单位,或者将被告以该承包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伟程公司员工,不受伟程公司差遣,从未领取伟程公司的工资待遇,双方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受雇于罗定焕或者黄名琪,罗定焕是黄名琪的姨夫,罗定焕与黄名琪是共同承揽人(自带运输工具、自己驾驶、按30元一方结算运费),被答辩人***受伤是直接侵权人罗定焕造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侵权人罗定焕或者共同承揽人黄名琪承担。被答辩人***明知侵权人罗定焕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而乘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与伟程公司从始至终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只是为侵权人罗定焕或者共同承揽人黄名琪提供劳务,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候克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至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的工地做事,2019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后原告向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或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证明、赣县区劳人仲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塘镇××路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开洲,刘开洲又分包给第三人候克椿,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工资由第三人候克椿发放,并由候克椿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原告不是由被告进行直接管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雇请,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效
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银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白富文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帐号:14×××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