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04执58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侯克椿,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执行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丰路39号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6125236R。

法定代表人周坤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0)赣072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41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侯克椿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侯克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736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谢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肖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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