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04执584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共同委托执行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丰路39号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6125236R。

法定代表人:周坤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执行人侯克椿,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伟程实业有限公司、***、侯克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侯克椿在60×××84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671.14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法律义务,该账户应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侯克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7367.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赖远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赖远明联系电话:181××××8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