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邱某某与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生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26民初47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052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袁生和,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生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生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生和,要求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生和支付劳务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生和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生和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