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1317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091448546。
法定代表人:李湖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052262。
法定代表人:李湖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湖金,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地址:袁州区。
被告:郭程程,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地址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臧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湖金、郭程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湖金、郭程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40075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上网注册了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网站平台的客户账号,该网站承诺出借额随时可提现退回,出借期间被告支付月利息2分。随后原告通过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使用支付宝先后转账支付51075.4元到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自2016年9月起,原告多次网上提出要提现退回出借款遭拒。2016年11月中旬,原告来到宜春找到被告再三催款,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向原告还款11000元,余额40075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湖金、郭程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上网注册了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网站平台的客户账号,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4元。自2016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提现的网上申请遭拒。2016年11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催讨借款,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1000元,余额40075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李湖金系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郭程程系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李湖金、郭程程、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原告通过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双鸿贷”网贷平台借款给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40075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湖金、被告郭程程的财产与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之间有混同,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湖金、郭程程与原告臧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湖金、被告郭程程与原告臧芬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芬借款40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75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江西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