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和、江西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6民初630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被告:**和,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052262。
法定代表人:李湖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和、被告江西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铜鼓县尖尾峡漂流接待中心和更衣室项目建设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和施工。被告**和雇请原告从事该工程项目的混泥土浇筑工作。2018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和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工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与被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和雇请原告为其做事。2018年4月26日,经被告**和与原告结算,被告**和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浇铜鼓县尖尾峡漂流接待中心混泥土工资2000元,计人民币贰仟元。今欠人**和,2018.4.26”。欠条出具后,被告**和仍未支付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原告表示被告**和与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已按被告**和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和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和却没有按约支付工资,且被告**和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仍不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支付所拖欠的劳务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前述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与被告**公司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是受被告**和雇请,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前述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任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付云平
书记员刘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