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982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申请执行人:江西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罗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樟树市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刘庭,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江西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江西省樟树市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市建公司名下位于仁和路7号(金岸银河)2幢1-1302室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天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金岸银河小区2幢1-1302室,于2017年5月12日将其卖给严晓飞,后经多次转手最终由本人买受,已装修入住多年。贵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裁定解除查封、拍卖等处置措施。
本院查明,由于被执行人市建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21)赣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海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赣0982执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市建公司名下位于樟树市仁和路7号(金岸银河)2幢1-1302室房产等。异议人以该房产最终由其买受且已入住多年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处置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万元的购房定金收据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更无法达到上述证明之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燕红
审判员  雷太军
审判员  徐新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