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5698号
原告:泰州市华阳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02006504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大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71703623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锦港嘉园2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市华阳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华阳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2000元(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因承接苍南县霞关镇幼儿培训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EPDM塑胶地垫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操场的EPDM彩色塑胶地垫施工业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税后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因此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及时完成了操场地垫施工业务,后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成果。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涉案操场塑胶的工程面积为625平方、单价为152元每平方、剩余欠款金额为75000元。涉案操场已于2021年9月开学季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通过其现场代表***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剩余6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EPDM塑胶地垫总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向被告承揽苍南县霞关镇幼儿培训综合楼塑胶地垫工程,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14日开始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塑跑道工程面积625平方,单价为每平方152元,合计工程款为95000元,扣减定金20000元,剩余款项为75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涉案塑胶跑道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原告已经依约施工完毕,故被告亦应当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相关利率计息的孳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泰州市华阳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1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7元,由温州中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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