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4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县,现住泗县洋城湖路以北与丹凤路以东亚非影视城。

申请执行人: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泗县泗城镇国防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24764796192R。

被执行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泗县洋城湖路以北与丹凤路以东亚非影视城。

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943773527。

委托代理人:郭家贵,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8)皖1324执24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位于泗县亚非影视城房号包括159号在内的等96套房屋。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24执2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泗县亚非影视城159号房屋查封、拍卖。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案外人与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即:案外人)以包工、包料、保质量并按甲方(即: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以4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甲方位于亚非.5D影视城综合体的门窗安装工程。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即:“以本项目亚非.5D影视城综合体商铺抵付工程款。甲方承诺以备案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159#(59.55平方米)267#(66.03平方米)一拖二商铺共计125.58平方米,6300(元)/平方米总额:柒拾玖万壹仟壹佰伍拾肆元整(¥791154元),若有差价多退少补。从即日(2018年2月10日)起商铺产权属于***所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入住159#和267#房屋,并组织施工,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安装铝合金门窗。2021年5月中旬,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到案外人住处要求案外人搬离159#房屋,理由是:案外人使用的159#房屋已被被异议人申请保全,被查封了。经了解,被异议人因与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8)皖1324执2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所有的159#在内的原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案外人认为,查封159#房屋是错误的。该159#房屋早于2018年2月10日以合同方式约定属于案外人所有,已不再是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执2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在2020年11月10日才作出的,才对159#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依法撤销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24执2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泗县亚非影视城159号房屋查封、拍卖。

申请执行人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只是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而且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被另案查封,即便抵付也是无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提供的合同属实,但是异议人没有完工,且至今也没有结算,请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2017)皖1324民初54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65586.64元。上述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因被执行人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8)皖1324执24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位于泗县亚非影视城房号包括159号在内的等96套房屋。现异议人提供了与被执行人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认为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无权再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同时在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涉案房屋及另一套房屋作价791154元用于抵付异议人的工程款,但异议人至今工程也未与被执行人结算,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欠其工程款20余万元,房屋剩余款异议人也未向被执行人支付。综上,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 海

审 判 员  吕庆要

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