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国防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9619-2。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告在大路口乡开发的房屋,原告因此支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约定交房时间已逾一年半,被告未有建设房屋。
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拟建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非集体组织成员,故合同无效,同意返还80000元,但不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泗县大路口乡邓公村设立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路口项目部,建设营里自然庄工程二期项目,项目负责人为**。2016年6月3日**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购买一套两间两层楼房(16幢18号),价格240000元,预付8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8月内交房。当日***支付项目部80000元。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路口项目涉案工程至今未有竣工。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购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购房协议是否解除及其后果,三是承担责任主体。
关于购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主张***非邓公村成员,因此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房屋买卖,而是***购买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房屋,购房协议中约定了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证件义务,并未有约定涉案房屋土地限于集体土地性质,如果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承担履行不能法律后果。故涉案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购房协议是否解除及其后果问题,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协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违约方应当返还购房款,并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系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路口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称其挂靠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与挂靠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其挂靠与否是内部关系,作为外部关系的善意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是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购房款800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8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克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巍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