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虹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国防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泗县虹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红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虹宇公司、兴华公司、***偿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明事实,损害了齐红如的合法权益。虹宇公司是工程建设方,兴华公司是总承包方。潘大春与虹宇公司是合作关系,又是施工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虹宇公司辩称,1.虹宇公司与齐红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涉案工程是潘大春投资建造,其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是实际投资人,其与虹宇公司是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虹宇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2.潘大春与齐红如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应向***主张权利,潘大春应承担责任。3.***的上诉理由法律关系混乱,其在诉状中称虹宇公司是建设方,兴华公司是总承包方,其又陈述潘大春系代表虹宇公司和兴华公司,并称潘大春是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潘大春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会在涉案工程中投资几百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华公司及潘大春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意见。
齐红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虹宇公司、兴华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齐红如经朋友介绍,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泗县丁湖镇索滩街粮库,在工程施工完毕后,齐红如与潘大春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结算,潘大春给齐红如出具了一张776000元的欠条。2017年年初因齐红如等人到泗县信访部门信访,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380000元。2017年1月22日,潘大春从虹宇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潘大春与齐红如再次结算,除去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的380000元,潘大春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7年底付清。一审法院认为,齐红如与潘大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潘大春与齐红如经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潘大春应当按照结算的尚欠数额400000元支付给齐红如。因潘大春没有及时支付欠款,齐红如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齐红如请求虹宇公司和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主张潘大春系虹宇公司的股东,潘大春给齐红如出具的欠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虹宇公司支付给自己的380000元工程款是虹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但齐红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虹宇公司亦否认潘大春是其公司的股东,认为其公司和***之间只是合作关系。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的380000元,是因为齐红如信访,县里面所做的安排,虹宇公司是借钱给潘大春,其公司与齐红如之间从不结算。审理认为,***事前未与虹宇公司签订合同,事后未与虹宇公司进行结算,其提供的欠条上亦没有虹宇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虽然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380000元,但随后潘大春于2017年1月22日从虹宇公司借款500000元,亦于当日,再次与齐红如进行结算,并将该380000元扣除,足以说明齐红如始终是与潘大春进行结算,其与虹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潘大春系挂靠在兴华公司进行施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齐红如请求虹宇公司、兴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潘大春、兴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大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齐红如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齐红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潘大春负担3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红如提供了一份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登记信息,以证明齐红如施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虹宇公司,承包单位是兴华公司。虹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信息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申报项目的真实情况,不应采信。虹宇公司提供了混合制改革文件两份及泗县宏丰粮油公司的内部协议,以证明粮食系统按此精神进行改制或投资建设粮库,虹宇公司与潘大春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具有法律依据;施工合同二份,以证明其公司也是与个人签订投资建仓合同。齐红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齐红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虹宇公司及兴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予认定;虹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亦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红如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项目是虹宇公司投资建设,请求其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齐红如一审提供的2017年1月22日潘大春出具的下欠400000元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的主体为***,虹宇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或盖章;齐红如上诉称潘大春系履行虹宇公司职务行为,但虹宇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供潘大春系代表虹宇公司从事涉案工程职务的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虹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又上诉称潘大春是虹宇公司的股东,潘大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虹宇公司则提供了与潘大春签订的混合制企业合作协议,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审理认为,***是应潘大春安排施工的涉案工程,之后也是潘大春以个人名义与齐红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潘大春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潘大春是否是虹宇公司的股东及应否承担股东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中请求虹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齐红如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系从兴华公司处转包,***也自认与兴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请求兴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上诉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齐红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齐红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
审判员赵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