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4民初1560号
原告:齐红如,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县虹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国防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齐红如与被告泗县虹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虹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红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潘大春挂靠兴华公司承包虹宇公司在泗县索滩街建设粮库的工程,具体由齐红如带人施工。工程竣工并经结算,虹宇公司、兴华公司、***尚欠***共计400000元工程款,并由潘大春出面,向齐红如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在2017年底付清工程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
虹宇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系潘大春和齐红如。虹宇公司与齐红如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更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虹宇公司与潘大春系合作关系,按股权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潘大春投资建设的项目属于其个人所有;三、***已经将涉案的工程项目转让给他人,转让款项已结清,***已承诺涉案工程由其个人负责;四、从欠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该欠条只能由潘大春个人负责,与他人无关;五、齐红如提供的欠条内容不属实,从我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潘大春欠的是保证金二十多万元并非工程款,六、齐红如仅凭一张欠条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个很复杂的关系。经了解,施工人员有四五个人。综上,应驳回对虹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华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齐红如经朋友介绍,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泗县丁湖镇索滩街粮库,在工程施工完毕后,齐红如与潘大春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结算,潘大春给齐红如出具了一张776000元的欠条。2017年年初因齐红如等人到泗县信访部门信访,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380000元。2017年1月22日,潘大春从虹宇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潘大春与齐红如再次结算,除去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的380000元,潘大春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7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齐红如与潘大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潘大春与齐红如经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潘大春应当按照结算的尚欠数额400000元支付给齐红如。因潘大春没有及时支付欠款,齐红如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齐红如请求虹宇公司和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主张潘大春系虹宇公司的股东,潘大春给齐红如出具的欠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虹宇公司支付给自己的380000元工程款是虹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但齐红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虹宇公司亦否认潘大春是其公司的股东,认为其公司和***之间只是合作关系。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的380000元,是因为齐红如信访,县里面所做的安排,虹宇公司是借钱给潘大春,其公司与齐红如之间从不结算。本院认为,齐红如事前未与虹宇公司签订合同,事后未与虹宇公司进行结算,其提供的欠条上亦没有虹宇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虽然虹宇公司支付给齐红如380000元,但随后潘大春于2017年1月22日从虹宇公司借款500000元,亦于当日,再次与齐红如进行结算,并将该380000元扣除,足以说明齐红如始终是与潘大春进行结算,其与虹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潘大春系挂靠在兴华公司进行施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齐红如请求虹宇公司、兴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潘大春、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齐红如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齐红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潘大春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