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初5451号
原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龙,公司负责人,地址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泗县北二环消防大队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贵,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非国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华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鹏,被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现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586.64元,并请求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泗县亚非5D影视城的道排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被告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7月6日,被告处的工程部经理***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予以确认。2015年7月19日,被告处的法人**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再次签字予以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965586.64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为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应该承担未缴纳的后果。三,本案不存在按月2分利息。四,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完工。五,该项工程应当报到审计部门,审计后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得到审计部门审计以后,也只能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百分之90的工程款,剩余百分之10的工程款要在绿化两年以后支付。六、鉴于原告方确实干了工程,被告也实际使用,请法庭依法判决,七、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支付票据和收据。
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泗县亚非5D影视城的道排工程施工。该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共同签订了七份工程清单,工程总金额是1965586.64元。该七份工程清单,有时任被告方负责人**和工程部经理***及现任总经理**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16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道排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鉴于原告的施工是分期完工,双方的结算单也是陆续签订,原告对于没有按照工期及时完工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时任被告方负责人**于2016年3月16日最后一次签订工程清单后,就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无理由拖欠工程款,自此时起被告即应当承担工程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65586.64元。上述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