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4民初8758号
原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南三印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许天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彤,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侴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500000元,利息193315元,合计1693315
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欠款16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2、原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向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执行款。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支取通知单,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敖汉物流园内的东风日产4S店、东风启辰4S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赤峰汇城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并向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为上述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及幕墙进行定制、安装,合同价款为5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安装完毕后付款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交付施工成果两年内付清;如有欠款,则自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实际发生工程款5981935.3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给付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4300000元。
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欠款168万元,并自2013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二、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于2018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18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甲方1500000元,
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利息。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将该款汇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内。后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支取了上述款项,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承担。且在案外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公司起诉***、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亦作出(2017)内04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给付欠款,由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欠款1500000元,据此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偿款1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150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追偿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0元,由原告赤峰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宋 超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