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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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3民初716号
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423E34032977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汪卫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中心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61213866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南三印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许天翔,男,199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那仁乌力吉,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诉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那仁乌力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共计1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大板集通凯宸佳苑住宅小区B区1、2、3、号楼的施工单位,被告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公司大板集通凯宸佳苑住宅小区B区1、2、3、号楼的施工单位。系自2011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建设项目所需建材料提供检测服务。预计检测费用15万元;2015年5月1日,贺连文向原告出具3份5万元的欠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均及时完成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截止2013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检测费13.2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工程结束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无合理理由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撤回对四川新兴京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共计1278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汇成公司不是案涉检测费的支付主体,没有给付义务,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原告诉状第二页第2行“2012年5月1日,贺连文向原告出具3份5万元的欠据”,证明被告不是案涉检测费的支付主体,支付的主体应该是贺连文而不是被告汇成建筑公司,贺连文不是汇成公司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汇成公司。2、原告提供的委托检测合同单上的公章系假章,签字人员也不是汇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汇成公司的公章。被告汇成公司根本没有委托原告提供的委托单上的公章,被告公司有且仅有一套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并没有委托单上的材料送检章,签字人员也不是汇成公司的职工,故该委托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所谓的案涉检测业务是被告汇成公司委托,不能证明案涉所谓的检测费已实际发生。3、原告提供的委托检测合同单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合同,不能证明案涉检测费的支付主体为被告汇成公司。(1)单凭委托检测单不能确定支付主体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亦或是第三方。首先,施工过程中,检测不是必经程序。其次,按行业惯例,原告作为专门的检测企业,其在履行检测义务前,需要与委托其的公司(可能是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施工单位或第三方)签订总的委托检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支付方式、价款、违约等。而本案的委托合同单其性质充其量就是合同的一个确定单个检测费的计量方式,无法确定检测费的给付主体。第三,原告是建设局下设的二级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检测,原告是唯一一个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费都是提前支付,否则原告可不提供检测报告,不存在赊欠检测费的可能。(2)根据砂浆抗压强度检测委托合同单委托编号SY201201227、SY201201249、SY201201250、SY201201251、SY201201252,委托单位打印出虽是被告汇成公司名字,但是委托单位盖章处却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章,因此原告的提供的委托合同单恰恰证明了案涉检测费的结算主体可能是建设单位也可能是第三方,仅凭此委托单不能确定被告汇成公司为结算主体。二、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证明:贺连文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案涉检测费的15万元欠条,该欠条是贺连文对原告检测业务的结算,原告与贺连文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由于3年诉讼时效是由民法总则确定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而本案事实在该法实施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应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届满,原告从未向汇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21年3月8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检测费已经支付2.8万元,支付的主体并非汇成公司,所以汇成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汇成公司是检测费的支付主体,原告与汇成公司没有签订检测委托合同,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单不是汇成公司职工的签字,公章也不是汇成公司的公章,且已经在起诉状中自认,贺连文就案涉检测费已与原告进行结算,贺连文为结算主体,贺连文支付了部分检测费,而贺连文不是汇成公司职工,原告起诉被告汇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当时工程检测的唯一受托单位,又是公立的单位,没有必要为拒付检测费的企业出具检测报告,同时原告从未向汇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板集通凯宸佳苑住宅小区B区1、2、3、号楼由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为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集通凯宸佳苑住宅小区B区1、2、3、号楼的工程进行石子检测、钢筋物理性能、水泥物理性能、混凝土抗渗、抹面胶浆(抗裂、界面胶浆)、砂浆抗压强度、建筑外窗三项物理性能、建筑保温材料、电器开关、土击实、保温系统用玻纤网、砂浆配合比、防水卷材、保温系统用胶粘剂、管材(管件)、阀门、电线电缆、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块、钢筋焊接接头等项目检测,总价款为140160元,已经结算12340元,尚欠127820元。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合同单、欠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一方已经履行质量检测义务,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检测费127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案涉检测费的支付主体,没有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单中委托单位系被告公司,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被告不支付检测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检测费人民币127820元;
二、驳回原告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萨仁图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