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30民初80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61213866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南三印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汇成公司曾在***悦城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完工后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23年1月10日前结清原告劳务费,原告多 次找被告主***,二被告始终支拖不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汇成公司曾在***悦城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原告受雇在该项目中从事内墙抹灰工作。项目完工后,拖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劳务费用合计25000元,原告向其他工人垫付劳务费用后,被告***代表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甲方: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1504301*********),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悦城小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身份证号1504301*********)工资25000元,经甲乙双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2023年1月10日前结清此人人工工资,甲方代表:***,乙方代表:***,2022年10月11日”。此款现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汇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汇成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向***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个人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在还款协议、和解协议书中均以甲方代表的名义签字,应属代表汇成公司与原告达成相关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楠 书 记 员 ***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直辖市 平均工资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加倍***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