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30民初9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61213866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南三印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1051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汇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承包了赤峰市***第四幼儿园建设工程。201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木工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包 位于赤峰市***第四幼儿园木工装修工程,其中包暖气、安装地板工程为包工,其余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完工即给付工程款。2020年1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170元,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工程的过程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2022年1月30日给了原告10000元,2022年6月26日给了原告10000元,2022年8月15日给了原告10000元,公司还只欠原告85800元。我是公司员工,我也愿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汇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汇成公司中标的***第四幼儿园装潢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施工项目及单价。原告于2019年9月开工,2019年11月11日完工。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78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5878元。庭审中,被告***称其自愿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第四幼儿园舞台铺地台,尚欠原告工资款91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地板费用3320元、门变更和换玻璃费用7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其手写结算清单,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竣工验收证明书、转账记录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原、 被告对被告汇成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85878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为第四幼儿园舞台铺地台91**元,被告***称该项目系其个人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汇成公司承包该项目,故该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原告主张的修地板费用3320元、门变更和换玻璃费用7000元,二被告对其手写的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85878元,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9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4元,减半收取计1201.7元,由***负担114.47元,***、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2.23元,由***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江 楠 书 记 员 ***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加倍***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