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公司、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3410号 原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林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被告高某某、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被执行款196324元,并以196324元为基数自执行款划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涉案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高某某挂靠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包***教学楼、艺术综合楼建设项目,高某某的妻子林某某为高某某提供担保责任,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某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达成建筑模板供货协议,由某公司向高某某提供模板。但高某某未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某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高某某仍然未支付某公司供货款,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某建筑公司执行了货款。与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实际系高某某,货物使用人也是高某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货款实际承担人也应当为高某某,现法院对我公司执行了包括货款、执行费、利息等相关款项,作为挂靠协议高某某的担保人林某某应承担责任,我公司理应向被告高某某及其林某某追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本案事实是2020年9月份答辩人挂靠原告的资质承揽了***教学楼、艺术综合楼建设工程。原告与建设单位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11508245.43元。施工期间存在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款约160万元,工程款总计约13108245.43元。现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至今明德学校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027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直接用于结算案涉工程发生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债务。除上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外,原告又要求答辩人通过赵某的账户转账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赵某某、许某某1771816元。此款包括预留税款1247936元,班子费及管理费2518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万元,农民工工资20万元。此外,原告账户内尚有应付给答辩人的资金39289元。上述款项中,原告为案涉工程开具的销项增值税税票的税金与答辩人在第三方取得的进项增值税票的税金相抵,原告应全额退还给答辩人。而实际上原告只退还答辩人369556.78元,剩余878379.22元至今没有退还给答辩人。原告抵扣的因答辩人挂靠原告公司的管理费、班子费2518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作为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的债务。原告账户内预留的工程款39289元也应作为工程款结算包括案涉材料款在内的债务。此外,建设单位***尚有未付的工程款2838245元可以结算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说明如下问题:首先,关于工程款结算。经答辩人核算,目前原告尚占有***已支付的1027万元范围内的工程款1599468.22元,原告支付的案涉的货款应视为在明德学校已付的1027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的。因此原告所谓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任何根据。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亦未全部结算完成,原告在没有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之前事先向答辩人追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挂靠的法律责任是否存在追偿权的问题。按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答辩人是基于挂靠原告的资质建筑施工,包括购置建筑材料。基于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结算主体责任,有义务偿还所欠货款,这是法定的责任而非约定的责任。基于挂靠关系,在工程款范围内原告不存在追偿的权利,只涉及内部结算抵扣答辩人工程款的问题,所以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向答辩人追偿货款明显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利息。因原告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现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所以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担保的内容是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的履行,并不涉及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答辩人也没有对案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追偿权的保证担保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5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高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林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情况。工程名称:***教学楼艺术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院内。工程范围及内容:执行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签订施工承包主合同全部施工内容。第二条合作方式。乙方独自组建经营团队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必要性费用;本项目所涉所有费用、所有税费、可能产生的所有安全、质量风险都由乙方承担并缴纳。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合作费用;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承担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经营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第九条责任担保方责任。丙方愿为甲方、乙方在本合同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丙方为乙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丙方对本合同内所列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乙方不按主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 2.被告高某某、林某某于同日对上述建筑项目出具《自负盈亏承诺书》,承诺所有的劳务队组、材料、租赁的合同签订必须执行原告单位流程,进行备案后生效,未经原告单位备案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均由承诺人高某某承担。如因项目亏损或相关项目债务问题,致使公司被提起诉讼,高某某自愿以其本人的房产、车产、存单等相关财产作为担保。如以上承诺无法兑现,由林某某作为承诺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22年8月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多元化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赤峰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申请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某建筑公司、高某某欠赤峰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80元。此款某建筑公司、高某某于2022年11月24日前偿还赤峰某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货款190080元,如逾期未付,赤峰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此190080元货款用于案涉工程。2022年8月18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02诉前调确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赤峰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申请人高某某于2022年8月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多元化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4.因某建筑公司、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赤峰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23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02执58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高某某财产以19008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2023年3月9日,某建筑公司被依法扣划196324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自负盈亏承诺书、项目实际施工人调查记录表、(2022)内0402诉前调确498号民事裁定书、司法确认申请书、庭审笔录、(2023)内0402执588号执行通知书、(2023)内0402执588号执行裁定书、(2023)内0402执588号报告财产令、(2023)内0402执588号限制消费令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问题;2.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196324元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1.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因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之间并非担保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故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不当。通过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知,由高某某使用某建筑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某建筑公司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较为妥当。 2.关于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196324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实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而签订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该协议对三方应当具有约束力,通过该协议约定:高某某独自组建经营团队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高某某向某建筑公司交纳必要性费用;本项目所涉所有费用、所有税费、可能产生的所有安全、质量风险都由高某某承担并缴纳。高某某在经营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林某某自愿为某建筑公司、高某某在本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高某某、林某某出具《自负盈亏承诺书》,承诺……如因项目亏损或相关项目债务问题,致使公司被提起诉讼,高某某自愿以其本人的房产、车产、存单等相关财产作为担保。如以上承诺无法兑现,由林某某作为承诺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某建筑公司已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承担196324元给付义务,基于以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某建筑公司已付的货款、延期履行利息、执行费共计196324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以196324元为基数自执行款划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涉案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公司垫付款196324元及利息(以196324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即此款被扣划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高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