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万民再初字第7号
原告***,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高新街9号瑞杰科技中心七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许欣宇诉原审被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314号民事调解书,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太原市高新区高新街9号瑞杰科技中心七层701、702、703、704室,地号4458009,房权证并字第00124023号,建筑面积为308.39平方米,抵顶所欠原告***82万元债务。(2013)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在申请执行时,我院发现该案系以房抵债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第359号文件”的规定不得以房抵债来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我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号为(2014)万民再初字第7号,依法受理原审原告许欣宇诉原审被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3日原审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好此事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予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原审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双方已协商好此事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
二、准予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为6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时学兵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