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高新街9号瑞杰科技中心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亚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2011年11月29日,被告对该原告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经被告和太原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同意,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部分漏项设备等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增加,增加项目合同款项为794514元。原告现已按补充协议履行。2013年7月5日,被告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项目全部由被告入固定资产账并实际使用,但原先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794514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2011年11月29日,被告对该原告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经被告和太原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同意,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部分漏项设备等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增加,增加项目合同款项为794514元。原告现已按补充协议履行。2013年7月5日,被告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项目全部由被告入固定资产账并实际使用,但原先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794514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13)38号同意山西省人民政府在太原大学基础上建立太原学院,学校代码为11242,撤销太原大学建制。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6%计息,共计23378.3元。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建设工程委托采购合同、设备明细表、送货单。2、补充合同及补签协议说明。3、工程验收报告和项目合格证书。3、太原大学证明入学校固定资产账。5、太原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13)38号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委托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以建设工程委托采购合同、设备明细表、验收报告等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利息,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宇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94514元及利息233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大学(太原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