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1694号
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霸州市迎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9805721N。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系霸州市博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职员,由霸州市博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推荐。
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津保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86935136R。
法定代表人张士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津保路南侧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56529528H。
法定代表人张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尹秀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张誉,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王志敏,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张士坤,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杨丽艳,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霸州市。
以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迎宾道北侧泰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604717406。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德林,男,1954年4月2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魏佳琪,女,1957年5月8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第三人: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迎宾大厦48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81377187C。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艳,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被告魏佳祺、被告尹秀磊、被告张誉、被告王志敏、被告张士坤、被告杨丽艳为担保追偿权、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崔仰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尹秀磊、被告张誉、被告王志敏、被告张士坤、被告杨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被告魏佳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1330万元并承担以133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利率5.655%。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原告与其他九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上述九被告提供反担保。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第一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330万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认可,被告公司现经营困难,望原告方给予时间,待经营正常后积极还款。
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辩称,由实际的用款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还款。
被告尹秀磊辩称,由实际的用款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还款。
被告张誉辩称,由实际的用款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还款。
被告王志敏辩称,由实际的用款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还款。
被告张士坤辩称,由实际的用款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还款。
被告杨丽艳辩称,由实际的用款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还款。
第三人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
2、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
3、原告与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对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反担保(无签订日期)。
4、原告与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反担保(无签订日期)。
5、原告与被告张士坤、杨丽艳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士坤、杨丽艳对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提供反担保(无签订日期)。
6、原告与尹秀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尹秀磊对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反担保(无签订日期)。
7、原告与杨德林、魏佳琪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德林、魏佳琪对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反担保(无签订日期)。
8、原告与被告张誉、王志敏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誉、王志敏对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反担保(无签订日期)。
9、2018年4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出具的复函及账户流水一份,2018年5月5日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替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
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正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还款,并尽快达成还款计划。
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主张由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尹秀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主张由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张誉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主张由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王志敏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主张由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张士坤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主张由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杨丽艳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主张由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德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魏佳琪未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尹秀磊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誉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志敏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士坤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丽艳未提供证据。
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德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佳琪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用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1020160120006724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1700万元,将其中的1500万元借予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5.6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分别与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魏佳祺、被告尹秀磊、被告张誉、王志敏、被告张士坤、杨丽艳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魏佳祺、被告尹秀磊、被告张誉、王志敏、被告张士坤、杨丽艳对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反担保。
本院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2日(2017)冀108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13日,根据第三人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打入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8月8日,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7年8月25日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判决:1、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2、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8月17日;3、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8月25日;4、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6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2017年9月29日原告替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通过霸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3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魏佳祺、被告尹秀磊、被告张誉、王志敏、被告张士坤、杨丽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0万元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追偿该款项并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林、魏佳祺、尹秀磊、张誉、王志敏、张士坤、杨丽艳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已代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330万元,第三人不得再向被告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2017年9月29日后的利息。被告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被告魏佳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330万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林、魏佳祺、尹秀磊、张誉、王志敏、张士坤、杨丽艳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减半收取50800元,由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远阳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林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林、魏佳祺、尹秀磊、张誉、王志敏、张士坤、杨丽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仰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XX